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
201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的总体要求,继续出台了大量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配套政策文件,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行提供了进一步的操作依据。笔者对2010年度陆续出台的主要政策进行了梳理,以供纳税人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参考。
一、税收优惠
1、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二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风险提示: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3、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获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作出明确: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上述单位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提示: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
4、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将补缴优惠的税款。
风险提示: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关停并清算时,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方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时,在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则应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时,再投资不满五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5、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国税函[2010]86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风险提示:根据财税[2005]2号文的规定,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6、增值税转型后如何确定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了对增值税转型后,如何确定投资额的有关问题。
企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风险提示:国税函[2010]256号文中对进项税额的阐述为“允许抵扣”和“不允许抵扣”,从文件字面理解除了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外,其余均视为“允许抵扣”,两者不存在交集。意味着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企业因自身原因,可允许抵扣的专用设备,未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7、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风险提示: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不得叠加享受优惠政策;老高新企业未重新认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此外,国税函[2010]157号还明确了四项减半征收所得项目如何适用税率问题和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值得纳税人注意。
8、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获税收扶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
风险提示: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出售方(承租方)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也就是折旧处理上同未发生过售后回租行为一样,仍同自有资产一样继续计提折旧;对于融资租赁利息部分支出,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
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有变化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为:第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风险提示:该文与财税[2009]63号文比较出现以下变化:示范城市有所增加,在财税[2010]65号文在上述城市的基础上添加了厦门;优惠项目有所减少,取消了财税[2009]63号文规定的对这些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规定;认定要求有所降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最低比例要求由原来规定的70%降低到50%;纳税人应注意认定管理的调整事项。
二、扣除政策
1、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2、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享受专项优惠
《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风险提示:由于总局未对单笔数额较小作出解释,单笔数额较小如何把握,留给纳税人进一步想像或操作的空间;对2008年未税前扣除的类似损失,无须按《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追补确认损失,简化税务和财务处理。
3、明确股权投资损失可一次性扣除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作出明确规范。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风险提示:实际工作中依然有不少税务机关沿用老税法的相关处理要求企业的股权损失限额扣除,产生不少税企纠纷。本次公告明确了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4、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证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对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风险提示:自2010年7月1日期,企业发生的缴缴的职工工会经费,要凭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再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三、征收管理
1、出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0日、21日,国税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10]18号和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出台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两个文件。对在华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包括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式、核定了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混合业务征税管理方法、境内外劳务收入的征税管理办法、报送征收方式的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风险提示:纳税人应加强转让定价管理,以符合功能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将税务机关采用的核定利润率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平均比以往提高了10%左右。利润率的上升将会对非居民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预示着税务机关加大了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的管理力度,纳税人要注意准备合理充分的文档资料来支持其申报立场和资料,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2、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有新规
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一文,按国税发[2008]28号文精神,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了三项规定。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包括坚持法人所得税制原则下,对征管方式作出调整;对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预缴方法作出明确;重新强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内容。
风险提示:注意对征管方式作出的调整方式;重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用;对建筑企业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将产生重要影响。
3、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明确了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风险提示:首次预缴时,要享受减免优惠的条件是2009年度相关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核实。如果企业是2010年新办企业,显然不能享受该项优惠;年终汇算清缴要重新核实当年相关指标,如果企业2010当年相关指标不符合条件,对预缴时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4、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该办法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而成,对规范和加强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风险提示: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四、其他重要政策
1、八大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一文,明确了新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可递延确认;2、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按份额享有的留存收益;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明确;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税前扣除;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问题。
2、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循财会处理原则和九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循财会处理的实务指导思想,并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的若干问题进行明确。包括:六类企业按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如何填报;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出现亏损如何填报;重申不征税收入与对应支出的填报;免税收入存在“其他”项目;投资(转让)损失一次性扣除;税收优惠填报到底怎么回事;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何填报;外购的资产视同销售存在限制条件;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计范围。
3、再次强调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视为已经完工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再次强调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视为已经完工一问题。
风险提示:房地产企业应加强税务风险管理,关注开发产品的完工条件,尤其是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这一条件,及时作出相应正确税务处理。
4、财产转让等所得须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须纠正。19号文规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5、查增应纳税所得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对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税务处理作为规定。
风险提示: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仍然存在可弥补亏损,不存在补税问题,但应调减可弥补亏损额;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20号公告对新法实施前发生相应事项具有追溯效力,值得纳税人关注。
5、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
风险提示:对于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于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